兵团公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兵团公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范质量安全监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条例等,结合兵团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对兵团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设计的公路工程项目实施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公路工程,是指经依法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公路基础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等工程项目。
本细则所称公路工程质量,是指有关公路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条例、技术标准、经批准的设计文件以及工程合同对建设公路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四条本细则所称的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是指兵团交通运输局及师市交通运输局根据职责分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条例和工程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建设从业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安全生产行为、工程实体质量,以及兵团交通运输局对师市交通运输局履行质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情况的监督管理。
本细则所称从业单位,是指在兵团公路建设市场从事公路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含监控量测)等业务活动的单位。
第五条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主要包括质量监督申请与受理、过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交工质量核验、竣工前质量鉴定。
第六条兵团公路工程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和安全监管制度。兵团交通运输局负责全兵团公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兵团公路基本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简称兵团公路质监站)负责由兵团交通运输局审批设计的国省干线公路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和安全监管工作;各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农村公路及师市审批设计的公路项目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和安全监管工作。
第七条 公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实行项目监督责任制,监督机构可以明确专人或者设立工程项目质量安全监督组,组织实施项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期为自建设单位办理完成施工许可或者开工备案手续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完成之日止。安全生产监督期为自建设单位办理完成施工许可或者开工备案手续之日起,至工程交工验收之日止。
第九条 公路工程各从业单位及人员应当主动接受、配合兵师交通运输局、兵团公路质监站、师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阻碍。
第二章 质量管理责任和义务
第十条 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保证体系,制定岗位责任制及质量管理制度,明确分工职责,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落实质量管理相应责任,强化工程质量管理措施,完善工程质量目标保障机制。
第十一条公路工程施行质量责任终身制。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应当书面明确相应的项目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落实岗位责任登记制度,按照规定填报工程质量责任登记及监理、检测人员网上业绩登记并纳入工程档案,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负管理责任,应当科学组织管理,落实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管理程序,明确工程质量目标,配备专职质量管理人员。建立健全项目管理责任机制,完善工程项目管理制度,严格落实质量责任制。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施工许可或开工备案手续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登记手续;建立监督检查机制,按照规定、计划组织开展质量检查,督促被检查单位对存在的问题或者隐患及时进行整改;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求组织开展专项活动;在工程完工后及时组织交工验收,交工验收前,应当组织对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检测,出具交工验收报告。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在合同中明确工程质量目标、质量管理责任和要求,加强对涉及质量的关键人员、施工设备等方面的合同履约管理,组织开展质量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及时整改质量问题。
第十五条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保证勘察、设计工作深度和质量。勘察单位提供的勘察成果文件应当满足工程设计的需要。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设计应充分考虑后期施工成本和难易程度,对涉及施工质量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应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施工质量提出指导意见。
第十六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做好设计交底、设计变更和后续服务工作,保障设计意图在施工中得以贯彻落实,及时处理施工中与设计相关的质量技术问题。
第十七条公路工程交工验收前,设计单位应当对工程建设内容是否满足设计要求、是否达到使用功能等方面进行综合检查和分析评价,向建设单位出具工程设计符合性评价意见。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对工程施工质量负责,应当按合同约定设立现场质量管理机构、配备工程技术人员和质量管理人员,落实工程施工质量责任制。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施工,对原材料、混合料、构配件、工程实体、机电设备等进行检验;按规定施行班组自检、工序交接检、专职质检员检验的质量控制程序;对分项工程、分部工程和单位工程进行质量自评。检验或者自评不合格的,不得进入下道工序或者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过程质量控制,并形成完整、可追溯的施工质量管理资料,主体工程的隐蔽部位施工还应当保留影像资料。对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应当负责返工处理;对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工程,应当履行保修义务。
第二十一条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规范分包行为,并对各自承担的工程质量负总责,分包单位对分包合同范围内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二十二条监理单位对施工质量负监理责任,应当按合同约定设立现场监理机构,按规定程序和标准进行工程质量检查、检测和验收,对发现的质量问题及时督促整改,不得降低工程质量标准。
公路工程交工验收前,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验证,编制工程质量评定或者评估报告,并提交建设单位。
第二十三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设立工地临时试验室,严格按照工程技术标准、检测规范和规程,在核定的试验检测参数范围内开展试验检测活动。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对其设立的工地临时试验室所出具的试验检测数据和报告的真实性、客观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试验检测单位应按合同约定设立现场试验检测机构,在核定的试验检测范围内开展试验检测活动,严格执行工程技术标准、检测规范和规程,对试验检测数据报告的真实性、客观性、准确性负责。
试验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程独立进行试验检测工作,不受任何干扰和影响,不得伪造或篡改数据出具虚假的检测报告,不得与其所检测工程的相关责任单位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三章 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从业单位从事公路工程建设活动,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章、条例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从业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鼓励从业单位投保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六条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及施工合同中应当载明项目安全管理目标、安全生产职责、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信用情况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的标准等要求。
第二十七条施工单位从事公路工程建设活动,应当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及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第二十八条从业单位应当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九条公路工程建设应当实施安全生产风险管理,按规定开展设计、施工安全风险评估。设计单位应当依据风险评估结论,对设计方案进行修改完善。施工单位应当依据风险评估结论,对风险等级较高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后报监理工程师批准执行。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审核。
第三十条建设、施工等单位应当针对工程项目特点和风险评估情况分别制定项目综合应急预案、合同段施工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告知相关人员紧急避险措施,并定期组织演练。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指定工程现场兼职的、具有一定专业能力的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对公路工程安全生产负管理责任。建设单位依法开展项目安全生产条件审核,按规定组织风险评估和安全生产检查;根据项目风险评估等级,在工程沿线受影响区域作出相应风险提示。
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设备租赁、材料供应、试验检测、安全服务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技术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违反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不得随意压缩工期,工期确需调整的,应当对影响安全的风险进行论证和评估,经合同双方协商一致,提出相应的施工组织和安全保障措施。
第三十三条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加以注明,提出安全防范意见。依据设计风险评估结论,对存在较高安全风险的工程部位还应当增加专项设计,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采用新结构、新工艺、新材料的工程和特殊结构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符合公路工程质量和使用功能的要求,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主体责任。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项目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代表本单位组织实施项目施工生产,履行各项质量及安全生产管理法定职责,施工单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履行安全生产管理法定职责。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条例、工程建设技术标准和合同文件组织施工,按合同约定设立现场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工程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构建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加强职业健康管理,保障项目施工安全生产条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推进本企业承接项目的施工场地布置、现场安全防护、施工工艺操作、施工安全管理活动记录等方面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并加强对安全生产标准化实施情况的自查自纠。
第三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技术分级交底制度,明确安全技术分级交底的原则、内容、方法及确认手续。分项工程实施前,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应当按规定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三十八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合同文件进行监理,对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监理单位应当审核施工项目安全生产条件,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安全措施和专项施工方案。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下达工程暂停令,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并有权拒绝计量支付审核。
监理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安全事故隐患和整改验收情况,对有关文字、影像资料应当妥善保存。
第三十九条 依合同承担试验检测或者施工监测的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条例、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合同文件开展工作。所提交的试验检测或者施工监测数据应当真实、准确,数据出现异常时应当及时向合同委托方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向监督机构提交《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申请书》(附件1)及以下材料,申请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一)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登记表(附表1.1);
(二)工程项目的审批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等)及设计图纸;
(三)设计、施工、监理合同及招投标文件;
(四)工程概况(附表1.2-1.8);
(五)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试验检测等单位对其项目负责人以及质量负责人的书面任命、授权或委托书(附表1.9),组织框图、质量责任登记表(附表1.10-1.18)及建设单位项目质量安全检查机制等质量保证体系文件;
(六)依法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理资料,原则上应当集中报送。对于涉及多专业、多标段分阶段进场施工的工程项目,可以分阶段报送。
第四十一条 监督机构在收到《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和相关材料后,应当组织进行资料符合性审查,并填写《质量监督管理申请资料检查记录表》(附件2)。
工程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将现场施工、监理单位以及主要人员变化情况及时形成书面材料提交监督机构。
第四十二条建设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监督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出具《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受理通知书》(附件3)。
对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规定或已开工补办监督手续的,监督机构应向申请人出具《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附件4)并告知原因,同时向本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责令建设单位完善基本建设程序。工程项目符合基本建设程序后,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提出工程质量监督申请。
建设单位需补正相关资料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补正完成。对工期较短、结构简单等特殊情况的,应即时办理。
对于未及时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由监督机构向建设单位发出《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申请手续催办函》(附件5),限期申请办理监督手续。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不得批准开工。
第四十三条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受理通知书》应当明确监督人员、内容、方式和监督检查工作计划等内容。
监督机构在完成质量监督手续后,应当及时制定质量监督检查工作计划。过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适当合并。
项目监督负责人应对所监督项目的质量监督申请、过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交工检测、质量鉴定等记录、文件形成监督档案,动态管理,档案留存期三年(自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
第四十四条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受理通知书》发出后,监督组应当组织向参建单位进行现场质量监督交底,解读《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受理通知书》主要内容。
第四十五条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后、工程开工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许可或者开工备案手续,并及时向监督机构提交施工许可或者开工备案复印件。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按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组织工程交工验收,未经交工验收或交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在组织交工验收前1个月内,应当向相应的监督机构提交书面申请(附件6)及规定的报告,监督机构应按照《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相关要求对建设单位提交的相关报告材料进行审核,对公路工程质量参照《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实施细则》进行验证性检测,出具工程交工质量核验意见。
工程竣工验收前,在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及时向监督机构提交竣工验收质量鉴定申请(附件7)。监督机构对公路工程质量参照《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实施细则》进行复测,及时出具项目工程竣工验收质量鉴定报告,明确工程质量水平;同时出具项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报告,对项目建设期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全面总结,并报负责组织项目竣工验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监督机构应当依照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条例、规章及工程建设技术标准,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确定检查重点、内容、方式和频次。针对质量薄弱环节实行差别化监督管理,对工程管理薄弱的项目、合同段和信用较差的市场主体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增强监督管理的针对性和实效性。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从业单位对公路工程法律法规、规章、条例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
(二)从业单位质量安全责任落实及质量安全保证体系运行情况;
(三)主要工程材料、构配件的质量情况;
(四)项目的路基和桥梁下部工程、路面基层和桥梁上部工程、路面面层和交通安全设施、机电工程、隧道工程等关键阶段主体结构工程实体质量等情况。
(五)项目安全生产条件落实情况;
(六)施工单位在施工场地布置、现场安全防护、施工工艺操作、施工安全管理活动记录等方面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推进情况。
第四十八条 监督机构可以采取综合督查、专项督查等方式对负责监督的工程实施质量安全督查(质量安全监督行政执法检查),对质量安全督查中发现的问题,应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四十九条监督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安全的文件和资料以及提供相关仪器设备和工作所需的交通工具等便利;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和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询问被检查单位工作人员,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四)对工程材料、构配件、工程实体质量进行抽样检测;
(五)对发现的质量安全问题,责令整改,视情节依法对责任单位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处理。
第五十条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至少2名(含)以上人员参加,必要时可以邀请相关行业专家参与监督检查。检查人员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五十一条 公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中的实体检测等应按政府采购要求,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承担。
第五十二条 监督检查过程中,检查人员应当当场提出检查意见并做好记录,形成《工程质量安全督查检查记录单》(附件8),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现场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现场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质量安全问题较为严重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时间、地点、主要问题及处理意见等形成《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整改通知单》(附件9),并将处理意见通知建设单位,由建设单位组织、督促有关单位整改。
第六章 监督结果及处理
第五十三条 监督机构对督查时发现的质量安全问题或质量安全事故隐患,应当根据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被检查单位存在质量安全管理问题需要整改的,以《工程质量安全督查检查记录单》《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整改通知单》中存在问题的单位限期整改;
(二)对重大质量安全隐患或者质量缺陷,督查组应当责令相关单位立即进行整改,并依法进行调查取证。经调查取证,认定应当暂停施工的,监督机构应当对具体作业点(面)或者同类性质的问题发出《停工通知书》(附件10);
(三)发现严重质量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予以通报,并按规定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四)被检查单位存在质量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其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止施工,并按规定专项治理,纳入重点监管名单;
(五)对相关违法违规行为纳入信用评价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监督机构提出的质量安全问题,组织逐条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经建设单位确认后,由建设单位负责汇总、报送《督查整改情况报告》及《督查整改反馈表》(附件11)。
(一)《督查整改情况报告》及《督查整改反馈表》应当对整改情况进行说明,同时附有关证明材料、检测报告或者照片,确保监督机构提出的质量安全问题整改内容、程序闭合。
(二)《督查整改情况报告》及《督查整改反馈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报送监督机构,情况特殊的,经建设单位书面申请,可以适当延长。被监督机构责令停工的项目,应当经监督组核查后,由监督机构签发《复工通知书》(附件12)后方可复工。
(三)对过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提出的重大质量安全隐患或者质量缺陷,建设单位应当依据合同对责任单位和个人进行追究,相应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相关单位和人员进行处理,确保质量安全责任落实到位。对有关质量安全责任单位及个人责任追究情况,应当在《项目督查整改情况报告》中专门报告。
第五十五条 项目监督负责人应当跟踪整改情况,督促项目参建单位落实整改要求,对建设单位上报的整改情况报告进行复核确认,报监督机构存档。
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质量安全问题应建立台账,进行复查,逐个销号管理。对未按规定进行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从业单位,监督机构可以视情节轻重,依法进行处罚。
第五十六条 监督机构对督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职权范围查处,无查处权的应报送至负有项目直接监管职责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认,由其依法对相关单位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七条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后应印发检查通报,监督检查结果作为从业单位及从业人员信用评价的重要依据,依照相关规定纳入信用管理。
第七章 社会监督与处罚
第五十八条 公路工程应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在施工现场设立标示牌。标示牌应当标明该项工程的作业内容、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和主要负责人姓名及联系方式。
第五十九条 公路工程发生质量安全事故,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制定的公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等级划分和报告制度,及时、如实报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有关规定逐级上报事故情况,依据相关法规规章,组织事故抢险,参与事故调查。
第六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如实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监督机构举报、投诉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和问题。
第六十一条 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行政执法有关规定者,由本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处理。
第六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公路工程的质量缺陷、质量安全事故的处理、执法机构及其人员的违规行为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投诉和举报。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细则由兵团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兵交发〔2004〕34号)同时废止。
相关链接:《兵团公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兵团公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督查办法》政策解读
原文链接:http://jtj.xjbt.gov.cn/c/2024-12-03/8370187.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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